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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維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與南京東路6 段368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下而彎腰撿拾菸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陳學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陳學融因而受有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學融告訴被告劉庭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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