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訴,2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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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謹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田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景觀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劉謹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4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路段○○○號誌之東昇路與登山路口,於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上述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田由南往北方向沿同市區東昇路上坡路段行經上述路口,劉謹德竟未停車禮讓行人吳田先行通過,猶駕車以時速37公里繼續行進,致上述小貨車左前側撞擊吳田,致吳田向後仰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4分許到院,吳田已心跳停止、無自發性呼吸,因頭部外傷死亡,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述小貨車左前側玻璃與左前側大燈及方向燈破裂,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田之子吳昌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謹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昌遠指訴及證人吳木城證述綦詳,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上述小貨車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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