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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長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鍾長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鍾長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鍾長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鍾長恩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37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⒌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鍾長恩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0頁)及審判中均仍坦認過失傷害罪行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昱成受傷,已見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47至48頁)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鍾長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會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而與陳昱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昱成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害。
詎鍾長恩肇事致陳昱成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實施救護,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長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昱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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