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訴,28,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藝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45分許」;

第2至3行關於「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街慈誠宮旁」之記載,更正為「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南路84號慈諴宮旁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彭勝文」之記載,更正為「彭聖文」;

第6至7行關於「左下眼瞼撕裂傷」之記載,更正為「左下眼瞼撕裂傷0.5公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在臺北使士林區文林路495巷1號前,因細故與魏子鈞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向魏子鈞辱罵『幹你娘』」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魏子鈞住處前之道路旁,因停車問題而與魏子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魏子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藝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聖文、魏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魏子鈞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車狀況,並與路人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憾事,造成告訴人彭聖文受有右足踝拉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經告訴人彭聖文反應後,竟不思理性處理車禍事故,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聖文,造成告訴人彭聖文因此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周圍擦傷等傷害,且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彭聖文受傷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駕車逃逸離去,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應嚴予非難;

另被告與告訴人魏子鈞互不認識,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魏子鈞,足以貶抑告訴人魏子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手持彈簧刀,出言恫嚇告訴人魏子鈞,致使告訴人魏子鈞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另衡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彭聖文之傷勢輕重、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張藝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街慈誠宮旁,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行車狀況,並與路人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彭聖文之右後腿,致彭勝文受有右足踝拉傷之傷害,經彭聖文向張藝瀚反應,張藝瀚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彭聖文,致彭聖文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
張藝瀚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彭聖文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㈡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使士林區文林路495巷1號前,因細故與魏子鈞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向魏子鈞辱罵「幹你娘」,以此方式詆毀魏子鈞之名譽,並手持彈簧刀,恫稱「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致魏子鈞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聖文、魏子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之傷害及過失傷害,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然否認犯罪事實㈠之肇事逃逸犯行。
2 告訴人彭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子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彭聖文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上開4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