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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品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品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該案已經確定,惟聲請人先前繳送之證物行車紀錄影像尚未發還,然本案之車禍過程仍有待釐清,為便聲請人詳細察看事發經過,當有發還前開證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行車紀錄影像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分案為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得以證明事發經過,顯係本案之重要證物,顯然在本案審理期間,有調查上開證據的必要,是故,當不能遽行發還給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不過當事人得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或調查證據方式的法律基礎,更非發還前開證物之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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