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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劉建裕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建裕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 分許,駕駛APF-10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由西往東,至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 段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有俞金蓮騎乘228-KRQ 號普通重機車,自其右側車道間隙向左切入其小客車前方,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俞金蓮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劉建裕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強行切入至劉建裕之小客車前方,以致劉建裕見狀煞車不及,其小客車遂自後擦撞俞金蓮之機車肇事,俞金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劉建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詎劉建裕明知已經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下車救護俞金蓮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俞金蓮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俞金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建裕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俞金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偵查卷第19頁、第5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俞金蓮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機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車輛外觀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駕車肇事,未對俞金蓮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係一時心存僥倖而已,且被告疏未注意與前方俞金蓮的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雖有過失,然據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偵查卷第10頁),在此之前,俞金蓮向左變換車道,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身也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俞金蓮達成和解,賠償俞金蓮所受損害,俞金蓮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俞金蓮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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