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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全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仁全明知駕駛執照遭酒駕逕為註銷(起訴書誤載為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觀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淡海路280巷往觀海路方向步行之告訴人賴實美,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右側肩膀部分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其撞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賴實美告訴被告賴仁全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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