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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張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41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所載小貨車車號「2539-T8 」為「2359-T8 」,另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茲查,被告在案發時的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51 頁),故其係無照駕駛,肇事致邱錫輝死亡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開罪名係透過前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變更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應以原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基礎,再斟酌全案情節,決定是否適用前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所以遭到註銷,原因不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所致,可知其雖然具有操控車輛之技術與能力,惟仍欠缺遵守交通法規,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道安意識與法紀觀念,此次因駕車釀禍,且犯罪情節不輕(詳下述),故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卷第57頁),以利其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蕭聲威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相驗卷第121 頁、第23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交通過失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不僅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車,此次更係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照駕車上路,非惟如此,依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相驗卷第151 頁),被告現今尚有11件違規未結,堪信其非但漠視法律規範,且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自後超車不慎釀禍,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因其係自後超車,前方之邱錫輝根本無從注意或閃避,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相對而言,邱錫輝則尚難認有何過失,此次事故直接導致邱錫輝死亡,對邱錫輝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現實損害與心理傷痛,永遠無法復原、彌補,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魏雲鳳等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賠償分文,魏雲鳳等被害人家屬並均具狀表示被告根本無意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魏雲鳳等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被 告 張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往八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八里區中華路3段120之1號對面時,適邱錫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張嘉慶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所駕汽車撞擊邱錫輝所騎機車,邱錫輝因而受有胸部肋骨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9分許死亡。
二、案經邱錫輝之配偶魏雲鳳、邱錫輝之女魏羽薇及邱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A1交通事故調查卷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宗1份(案號11209DX0000000
號)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
場照片36張。
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
相驗照片43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本
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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