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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蕭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關於「行經承德路4段與承德路4段277巷口時,適蕭齡君步行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蕭榮輝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行經承德路4段、承德路4段266巷與承德路4段27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齡君沿承德路4段與承德路4段266巷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承德路4段,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蕭榮輝見狀閃避不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蕭榮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張語婕」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3「書證名稱」欄內關於「相驗照片30張」更正為「相驗照片1份」。
⒉被告蕭榮輝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⒊被害人蕭齡君之女張語婕於警詢及相驗時之指述。
⒋告訴人張靜宜於偵訊時之指述。
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⒎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公路主管機關設置行人穿越道之目的,在於確保行人身處有限之道路空間中,仍得享有穿越道路之獨立場域而不受侵擾,即令行人在無交通號誌指示下通行於行人穿越道,甚或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擅自通過,均無從否定行人穿越道保護行人通行之優先性與必要性,亦不能僅因行人另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之違規情事,即排除於前揭注意規定適用範圍之外。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條文中所稱之「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始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
至於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違規通行,僅係其對於肇事責任及傷亡結果與有過失之問題,非可據此而使汽車駕駛人豁免於上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蕭齡君,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勢,並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女張靜宜、張語婕及其他親屬均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張靜宜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補充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參見偵卷第123至126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57至160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
被 告 蕭榮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
居○○市○○區○○○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26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與承德路4段277巷口時,適蕭齡君步行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蕭榮輝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汽車前車頭撞擊蕭齡君,蕭齡君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至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29分許死亡。
二、案經蕭齡君之女張靜宜、張語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蕭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當下沒有注意到行人穿越道是否有人在通行。
2、坦承伊發現被害人蕭齡君時,準備要踩煞車,已經撞到被害人了。
3、坦承當下應該是還有空間把方向盤往右打閃過被害人。
4、坦承對本案車禍有部分責任,只是想要確認雙方責任的比例等語。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A1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案號CCA000000號)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號)1份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
3. 新光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相驗照片30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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