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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告張雅晴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2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車號○○○-○○○○之車主」、「被告勞保登記受雇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
、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關於訴狀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車號000 -0000之車主」、「被告勞保登記受雇之公司」之姓名及年籍,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身分,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 年7 月1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王孟㮀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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