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侵簡,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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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 iPhone 11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代號AD000-H112636(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校友,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友人住處內,竟為滿足性慾而分別: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胸部;

㈡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再持其所有之Apple iPhone 11 (未扣案),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A女祼露胸部之性影像,惟因拍攝倉促未能攝得而未遂。

嗣為A女查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竊錄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而認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拍出來的照片都是黑的,並沒有拍攝到告訴人之私密部位等語,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既遂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欲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用以拍攝影像所用之Apple iPhone 11 ,乃係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檔案,業如上述,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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