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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甲○ 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參,在本案112 年2 月7 日、2 月8 日兩次與被告性交時,均僅15歲,是被告兩次所為,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
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兩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犯後亦未能與甲○ 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係21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甲○ 係因網路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此經甲○ 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 頁反面),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附於不公開卷內),細繹其對話內容,雙方斯時當已有一定程度之交往,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所為並未違反甲○ 意願,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甲○ 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偵查卷第22頁反面),另斟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1.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未能與甲○ 及甲○ 家屬達成和解,為填補前開被害人的部分損害,並使被告能藉由感受類刑罰之痛苦,日後知所警惕起見,爰予緩刑2 年,並參酌被告表示可以一次賠付甲○ 30萬元等語,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所賠償之金額,亦得做為日後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不足數應予補足,若民事確定判決的金額低於本院宣告之緩刑金額,則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惟緩刑條件究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故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215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民國00年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二)乙○○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157A(姓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3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甲 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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