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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0、65、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撫摸、揉捏甲 之陰部及胸部,係基於同一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乃基於單一犯意,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知尊重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強行對告訴人為揉捏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120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
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見甲 問路欲尋找友人,遂假意表示可帶甲 前往目的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將甲 載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與○○路○○段○○1樓之空地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撫摸、揉捏甲 之陰部及胸部
,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褺得逞。嗣甲 欲持行動電話拍攝丙
○○未果,丙○○趁隙逃離現場,經甲 撥打電話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告訴人甲 行動電話內之地圖時間軸截
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載甲 之行車路線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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