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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威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地對甲 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多次對甲 為性交行為,顯未慮及對甲 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有意願賠償甲 、告訴人即甲 母親而與渠等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本案係因與甲 係男女朋友而犯案,所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甲 並表示不提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第34頁、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迄未與甲 及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 告 陳威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穎與00000-0000000女子(下稱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威穎明知甲 於
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甲 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嗣甲 於000年0月間告知學校老師及社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母00000-000000800(下稱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其知悉被害人甲 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甲 為性交行為。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
為。
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提出之被告inst
agram帳號資料、案發地
之google街景圖
證明其於112年6月16日接獲
被害人甲 學校輔導老師告
知上情,因而知悉被告與被
害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
被告與被害人甲 之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7日以
前,即有對被害人甲 為性
交行為。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09年11-12月
○○市○○區甲 住處
甲 以口含住被告陰
莖為其口交
109年11-12月
○○酒店(址設○○市
○○區○○路000 號0
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性交
109年11-12月
○○酒店(址設○○市
○○區○○路000 號0
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性交
109年11-12月
○○市○○區甲 住處
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性交
109年11-12月
○○酒店(址設○○市
○○區○○路000 號0
樓)
被告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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