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易,1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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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德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被告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被告明知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更不得在停在雙黃線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為左轉進入在對向車道旁之工廠,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停止其上,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前開違規停等之車輛,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臉部挫傷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襓骨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德明告訴被告林建宏過失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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