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舜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舜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溪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欲進到機車待轉區,適有同向告訴人張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車身因此向左偏斜跌倒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疑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疑頸椎扭傷、左側手部擦傷、疑右側大姆指挫傷、疑右側小指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劉謙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