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易,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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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景陽


宋宥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景陽於民國112年5月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宋宥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機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本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被告宋宥萱騎乘之B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被告孫景陽騎乘之A車車尾後,告訴人詹立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B車車尾,致被告孫景陽受有右側足背挫傷併軟組織腫脹積水、疑似蜂窩性組織炎、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宋宥萱受有右肩、右足挫傷、右下背、雙膝、雙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詹立偉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小腿、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孫景陽、宋宥萱與告訴人詹立偉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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