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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方碰撞路旁汽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2毫克」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時,不慎碰撞王俊鈞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王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撞及其他車輛,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9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固為初犯,然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2毫克,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對於一般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生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而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且易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態,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Q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懸掛車牌號碼000─9713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方碰撞路旁汽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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