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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林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9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莉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莉雯。
(二)時 間:民國111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55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同興路之交叉路口。
(四)行 為:意圖使稍早前發生交通事故之犯嫌即其夫林忠勝 隱避,而駕駛林忠勝肇事之AJP-2002號自用小客 車到場,向現場之處理警員林中志謊稱為前開事 故之小客車駕駛,進而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調 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接受酒測;
而以前揭方式頂替林忠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林忠勝、事故對造林宸維與蕭薏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9 頁、第19頁、第23頁、第115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宸維機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各1 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66頁)。
(四)林宸維、蕭薏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
(五)現場監視器之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源於林忠勝駕車與林宸維附載蕭薏玲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此經林忠勝、林宸維、蕭薏玲陳明在卷,是林忠勝顯係該次事故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無疑,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出面頂替林忠勝,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頂替無訛。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被告雖係林忠勝之妻,惟雙方係於本件案發的111 年10月10日翌日(111 年10月11日),始完成結婚登記,此有林忠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亦即被告在從事本案頂替犯行時尚非林忠勝配偶,自無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被告頂替林忠勝,妨礙司法追訴;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僅有詐欺之微罪前科紀錄,此外並無其他劣行;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於案發時雖非林忠勝配偶,惟係未婚夫妻,現今雙方並已結婚共居,被告係因前開親誼而犯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尚合於人情;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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