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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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振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未注意依交通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及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履行調解內容,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土地開發、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陳韻中、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呂振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偉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3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向,適劉紫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女林O岑(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同路1段337巷,見狀煞避不及,劉紫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呂振偉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紫婷及林O岑人車倒地,劉紫婷因而受有左胸、右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O岑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呂振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紫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起駛左轉前,未注意告訴人劉紫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行駛至前方,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林O岑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紫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及本署112年3月1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紫婷及被害人林O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劉紫婷及被害人林O岑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紫婷及被害人林O岑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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