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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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志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蘇烘亮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80號
被 告 林志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胡適公園站公車站牌前(即電線桿編號:研究幹3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有蘇烘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蘇烘亮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經蘇烘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烘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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