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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財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金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最後一次」之記載更正為「最近一次」,第5行關於「飲用酒後」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小米酒後」,第7行關於「新台五路1以」之記載更正為「新台五路1段」;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金財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辯護人固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深省自咎之悔意,詳實說明案發經過,顯見其在在以具體行動表達權利配合偵審程序之意願,犯後態度積極良好,且被告確已因本案偵查發動及審判進行之教訓知所警惕,另其行為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又其現已屆高齡,經濟狀況拮据,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堪認於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應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乃社會所不容許之嚴重犯行,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性及高度可非難性,故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顯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卷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曾金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財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光復街某處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7時41分許,騎乘號碼牌為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以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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