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易,1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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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義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唯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本案選物販賣店內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之外鎖鎖頭,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隨」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詳後述)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既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如上,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1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為之,增加損害,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3、54、61頁)存卷為憑,略見悔意,及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及其母親照顧),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按和解內容所定金額,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而其支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收據可稽,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店內,由林健義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由乙○○所租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之外鎖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阿隨」提供之鑰匙,開啟上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內鎖,並共同竊取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由林健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隨」逃離現場。
嗣因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攝及遭破壞鎖頭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前揭選物販賣機檯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隨」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所竊取現金為6,0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金額達6,000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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