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1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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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瞄子拾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消防栓瞄子10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大樓社區,向該社區保全謊稱其朋友係社區住戶為由,無故侵入該社區,以徒手方式竊取社區內之消防栓瞄子10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將竊得之贓物裝入袋內,先藏置於該社區中庭大門旁,並佯裝自該社區離去,隨即返回贓物藏置處外面,並站立在社區外柵欄平台上,伸手踰越該社區柵欄拿取裝袋之贓物,得手後離去。
嗣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現社區設備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瑋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社區總幹事鄭瑋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林迪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該社區,並竊取社區內之消防栓瞄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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