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潘沛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沛梧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沛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酒後失慮,因細故貿然對林倚苹施暴,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林倚苹所受損害,惟仍未能與林倚苹達成和解,另斟酌林倚苹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潘沛梧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沛梧與林倚苹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安生命禮儀公司辦公室內,因故起生口角,潘沛梧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林倚苹,並掐林倚苹之頸部,使林倚苹之頭部因而撞及置於該處後方之鐵製置物架,致林倚苹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倚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沛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同上編號1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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