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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5分」、編號2 更正為「112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48分」;
⒊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之編號1 更正為「29,985元」、編號2 更正為「5 萬元、5 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3 年03月18日合金和美字第1130000767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乙○○、戊○○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000 年00月間某日時,將其向少年陳0宏所索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年陳0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然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000 年0 月間,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則如前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既非同一、受害之詐欺被害人亦不相同,自難認其交付上開不同帳戶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核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況被告既係分次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少年陳0宏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自非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為上開數行為,即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冠燁」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戊○○,其等因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往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乙○○、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乙○○ 網路購物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1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2日中午12時48分 1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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