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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74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璿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肆點玖壹公克,純質淨重貳肆點叁壹叁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璿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持有之毒品均係徐名所有而交付,員警並因據而查得徐名之實際身分,更已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復於112 年11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3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514號函可佐,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粉末4 包、淡黃色結晶塊1 包、白色細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及吸食器部分,又結晶部分驗餘合計淨重34.91 公克,純質淨重24.313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及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吳璿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璿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3.08公克,純度56.52%,純質淨重共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34.7940公克,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6%,純質淨重24.2166公克;
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1350公克,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9%,純質淨重0.0971公克;
總純質淨重24.3137公克)而持有之。
又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經吳璿豪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吳璿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璿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即上開車輛乘客胡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上開車輛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4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63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吸食器與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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