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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環河北路」之記載補充為「環河北路3段」、第10行關於「(總純質淨重10.827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約14.842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4.784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275公克,詳如附表所示)」;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宏澤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持有之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275公克乙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117至120頁),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淡黃色結晶9袋(含包裝袋9袋) 實稱毛重15.9800公克,淨重13.7750公克,取樣0.0406公克,餘重13.7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7%,純質淨重10.0144公克。
2 混有淡黃色粉末之淡黃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袋) 實稱毛重1.5570公克,淨重1.067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餘重1.04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2%,純質淨重0.8131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賴宏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葫蘆街口,為警路檢勤務,在該車中央扶手目視可及處,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賴宏澤即主動取出褲子及外套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當場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0.82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0.827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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