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2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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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鵬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照元』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致傅仰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陳鵬宇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被害人傅仰晴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傅仰晴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賠款收據附卷可考,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以販賣雞肉飯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有取得9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傅仰晴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業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全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賠償之5萬元額度內,不予宣告沒收;

至超過上開賠償額度之犯罪所得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
被 告 陳鵬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傅仰晴,向傅仰晴佯稱:先前於統聯客運網站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線上車票,因訂單錯誤造成多訂購30張車票,需依照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傅仰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即遭轉出。
嗣傅仰晴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鵬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持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1.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傅仰晴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仰晴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仰晴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賣帳戶,但伊沒有拿到報酬,對方叫余照元(音譯)沒有跟伊講多少,匯入帳戶的錢伊可以拿走,伊負責提領,伊先用網銀將本案玉山帳戶內的12萬元匯到伊華南銀行之帳戶,再用華南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現金,復用華南銀行網銀匯款3萬元給對方之朋友,伊可以拿到9萬元報酬,9萬元目前在伊家中云云,後以刑事陳報狀改稱:伊因他案遭詐騙集團設計誣陷而成為被告,因此患有精神疾病躁鬱失眠,伊父母也為此遭受牽連,伊眼看父母及家人為伊奔走籌錢,內心更加抑鬱,因此當對方找上伊,有意攔劫詐騙集團之詐欺款項時,伊升起報復心態,同意配合犯案,在深知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後,完全不可能追回之情事,故伊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出及提領,以免日後被追訴時無賠償金額,又連累家人云云。
惟查:經本署調閱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被害人傅仰晴匯款時間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後之同日19時54分、19時55分,有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轉帳5萬8,000元、5萬元至上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然後續皆未有任何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僅有將上開款項自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此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虛捏,委不可採,其幫助詐欺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鵬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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