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2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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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俞成於上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成於本院之自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俞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查獲其與通緝犯向皇錩同行,經陳俞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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