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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4號、第21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浩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臺北市重慶北路」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浩宇於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欲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4.4530公克,尚非少數,實值非難,又其前有賭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於其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手機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1袋(總毛重31.848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4.453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97號
被 告 吳浩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大富豪酒店內,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千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1袋(總毛重:31.8480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24.4530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8月18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攔檢,當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11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為其所購得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刑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②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吳浩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1袋(總毛重:31.8480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24.453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在酒店找一位「小陳」所購買等語。
經查,本件報告機關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空夾鏈袋、磅秤或販毒帳冊,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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