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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雲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青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至9行關於「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青雲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11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本案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自新,本院認本案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 告 黃青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青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青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號:Z000000000000) 、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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