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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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9行之記載,更正為「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曾俊呈、黃哲民共同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及黃彥輝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黃哲民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以做粗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黃哲民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元,然被告陳稱:兌獎的獎金都給黃哲民了,他並沒有分中獎發票的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09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爰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黃哲民(另行起訴)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被告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俊呈與黃哲民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各次之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Z00000000 000 2 11006 NZ00000000 000 3 11006 NZ00000000 000 4 11006 NZ00000000 000 5 11006 NZ00000000 000 6 11006 NZ00000000 000 7 11006 NZ00000000 000 8 11006 NZ00000000 000 9 11006 NZ00000000 000 00 00000 NZ00000000 000 00 00000 NZ00000000 000 00 00000 PZ00000000 0000 00 00000 PZ00000000 000 00 00000 PZ000000000 000 00 00000 NZ0000000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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