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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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倒數第1行關於「權力」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頁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韓玉璋起爭執,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卷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黃勝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頁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見韓玉璋駕車搭載其女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朝韓玉璋之臉部揮拳,幸經韓玉璋擋住而未得逞,黃勝頁再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勾住韓玉璋頸部,並另以腳踩韓玉璋之右腳,致韓玉璋受有右足背擦挫傷之傷害。
黃勝頁隨後進入韓玉璋駕駛自小客車內,強行拉住韓玉璋車內之方向盤及排擋桿,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韓玉璋自由行動之權力。
二、案經韓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徒手勾住韓玉璋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玉璋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韓玉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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