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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健群之建築物,危害安寧,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刑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未經李健群同意,無故開啟李健群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所後門,侵入該址屋內。
嗣李健群接獲其叔叔呂金樹通知上址住所遭人入侵,即報警處理,由呂金樹會同員警在上址屋內發現林東生藏匿在冰箱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上址房屋之平面圖、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被告錄影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至告訴人李健群指訴被告林東生破壞窗戶後侵入上址住所竊取帶鋸機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經查:告訴人之叔叔呂金樹會同員警到場時,被告業已藏匿在屋內冰箱旁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告訴人及員警均未看見被告有翻找現場財物之行為,且經本署派警前往上開現場採證,發現上址住所之窗戶、玻璃及相關位置並無生物跡證可供採驗,參以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破壞窗戶侵入屋內之畫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帶鋸機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54881號函1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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