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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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9月22日22時28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曾俊呈,確認曾俊呈為列管之強制到場採尿對象,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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