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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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判決」之記載更正為「裁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12年8月2日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受僱至告訴人楊易霖住處搬運鋼琴之時,伺機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之後復持該鑰匙開門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欲竊取其內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其竊得之鑰匙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另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過程中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竊得財物,此部分尚未造成實質財產損害,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梯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雖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林偉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20時許,受大吉利搬家公司指派,進入楊易霖位在○○市○○區○○○路0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件房屋)搬運沙發與鋼琴進行回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本件房屋桌上之鑰匙1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日20時許,利用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本件房屋之大門,進入後翻找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返家之楊易霖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楊易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倫持本件房屋之鑰匙開啟開啟本件房屋大門後進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鑰匙係剛好落進搬運包裹沙發等物之棉被內,非伊竊取,並係為返還鑰匙始於112年8月2日晚間進入本件房屋,並未移動屋內皮包云云。
2 告訴人楊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偉倫與告訴人楊易霖之妻LINE對話紀錄截圖、採證畫面及本件房屋屋內女用提包遭移動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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