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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判決」之記載更正為「裁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12年8月2日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受僱至告訴人楊易霖住處搬運鋼琴之時,伺機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之後復持該鑰匙開門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欲竊取其內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其竊得之鑰匙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另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過程中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竊得財物,此部分尚未造成實質財產損害,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梯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雖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林偉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20時許,受大吉利搬家公司指派,進入楊易霖位在○○市○○區○○○路0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件房屋)搬運沙發與鋼琴進行回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本件房屋桌上之鑰匙1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日20時許,利用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本件房屋之大門,進入後翻找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返家之楊易霖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楊易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倫持本件房屋之鑰匙開啟開啟本件房屋大門後進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鑰匙係剛好落進搬運包裹沙發等物之棉被內,非伊竊取,並係為返還鑰匙始於112年8月2日晚間進入本件房屋,並未移動屋內皮包云云。
2 告訴人楊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偉倫與告訴人楊易霖之妻LINE對話紀錄截圖、採證畫面及本件房屋屋內女用提包遭移動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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