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訴,1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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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iphone13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之司機,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共犯丁○○與丙○○簽立之契約書,以及其出示給丙○○、喬裝員警觀看之工作證,係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契約書上並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而該公司與「陳信宇」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契約書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者,契約書係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簽約收款,作為前開用意表彰之私文書(112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卷第128 頁),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等使用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均為偽造本案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理,其偽造「京城證券」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搭載丁○○(丁○○由本院先行審結)前往取款之「法號夢遺」、持偽造之契約書與工作證向丙○○取款之丁○○,以及前面向丙○○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詐欺丙○○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同理,被告與「法號夢遺」及丁○○,以及前面向喬裝員警行騙、後面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騙員警未遂部分之犯行間,亦為共同正犯。

(四)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丙○○,並與吳女簽立偽造契約書之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丙○○之行為,而其向丙○○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與丁○○所犯此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丁○○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詐騙喬裝員警,渠等此部分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洗錢未遂4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員警,誘使員警同意付款,被告與丁○○並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取款(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顯然渠等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警員並無交付款項真意,致未得逞,其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75 頁以下),在本院審理時認罪,所犯兩罪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故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適用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丁○○前往取款,應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亦未實際從事行騙或經手取款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犯案時僅21歲,年紀尚輕,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丙○○遭詐金額為20萬元,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觀其留存之通話內容(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顯係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伊載丁○○至一個地點算一趟,每趟1000元,惟丁○○尚未給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7 頁),是被告參與詐騙丙○○之犯行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而其參與詐騙員警之犯行部分因屬未遂,也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先獲有報酬,故兩罪均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號夢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佯稱集合資金投資股票、安裝虛偽投資APP、再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因此有以下犯罪行為:
㈠丁○○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法號夢遺」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識別證17張(含「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1張)、「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3份、現儲憑證收據4張;
甲○○則擔任司機,依「法號夢遺」指示駕駛7230-E8號自小客車,從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丁○○北上取款。
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受上開「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丁○○約定見面。
甲○○搭載丁○○至上開景新街超商;
丁○○則配戴「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識別證,使丙○○簽署偽造之「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再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丁○○得手後,由甲○○搭載至「法號夢遺」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㈡喬裝警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故佯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7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交款。
丁○○、甲○○完成上開㈠犯罪後,再依「法號夢遺」指示抵達上開忠義街超商,準備向康力仁取款100萬,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與康力仁見面時,丁○○配戴「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識別證,拿出偽造之「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並同時要求點鈔,此時警方當場逮捕丁○○,因此未能既遂;
另於甲○○發現有異進入超商時,因其手機與丁○○手機同時響起,發現其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當場逮
捕。
嗣從丁○○處扣得識別證17張、「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3份、現儲憑證收據4張(順富投資3張、元捷金控1張)、iPhone 14手機1支;
於甲○○處扣得1565元、永碩券商識別證1張(7230-E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座位)、iPhone 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羈押庭、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康力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京城客服NO.168」之人之對話擷圖(21569卷第91至92頁)、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21569卷第97至99頁)、扣案物照片8張、證人康力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21569卷第107至116頁)、被告甲○○手機之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21569卷第117至123頁)、被告丁○○手機之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21569卷第125至133頁)、被告丁○○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1569卷第135至137頁)、另案被告張峻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峻瑋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集集分局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丁○○事先偽印「京城證券外派專員陳信宇」識別證(特種文書)、「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私文書)之行
為,嗣經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甲○○與「法號夢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未遂處斷。(共2罪)
三、沒收
被告丁○○處扣得之識別證17張、「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3份、現儲憑證收據4張、iPhone 14手機1支;
及被告甲○○處扣得之永碩券商識別證1張(7230-E8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座位)、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丁○○、甲○○之物,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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