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訴,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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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瑋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瑋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中暱稱「乾坤車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62頁,見本院卷第40、58、62、6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歐喜雀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有悔過,希望予以機會可去賺錢來賠償等語。

然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刻於偵、審之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瑋杰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收、交贓款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6,200元,已依指示將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2、62頁),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中暱稱「乾坤車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黃瑋杰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歐喜雀,致其陷於錯誤,於該日16時18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4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6200元給依指示前往該處之黃瑋杰。
黃瑋杰得款後,旋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轉交款項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歐喜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喜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歐喜雀於警詢之指訴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前來收款時之照片及對話記錄 4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被告與「乾坤車隊」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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