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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許佩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上開告訴人3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內之記載均更正為「假交易及假認證」;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第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土地公」、「唐寶寶」、「大頭」、少年黃○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2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甲○迺和113少連偵1字第11390100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楊亞庭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土地公」、「唐寶寶」、「大頭」、少年黃○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少年黃○凱提領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交由被告轉交予「大頭」或「唐寶寶」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亞庭詐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共同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鄭素芬、林品呈詐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土地公」、「唐寶寶」、「大頭」、少年黃○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就起訴事實於偵審中皆已全部自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79至8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前開主張內容,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112年6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旋於112年10月間再犯本案,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與情節非輕,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41歲,智慮無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自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修改密碼後交予「車手」提領贓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利用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及前述更正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楊亞庭10萬元、告訴人鄭素芬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26日、29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收取少年黃○凱提領前開3名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之薪水是依車手提領金額之1%計算,伊不確定112年10月26日、29日有無收到薪水,因為伊有時有拿到薪水,有時沒拿到,總共拿不到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具體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少年黃○凱提領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被告轉交予「大頭」或「唐寶寶」,而上繳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楊亞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素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4萬9,988元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品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①4萬9,981元 ②2萬9,123元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許佩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土地公」、「唐寶寶」、「大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下稱「土地公」、「唐寶寶」、「大頭」)、少年黃○凱(00年0月生,下稱黃○凱,無證據證明許佩如知悉黃○凱係少年)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凱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許佩如負責提款卡測試及收水。
許佩如與「土地公」、「唐寶寶」、「大頭」、黃○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許佩如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依「土地公」指示將密碼修改為112233,並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凱,黃○凱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在附近等候之許佩如,許佩如則經「土地公」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佩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林品呈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黃○凱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凱提領明細、告訴人楊亞庭、鄭素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品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佩如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土地公」、「唐寶寶」、「大頭」、黃○凱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相同,且犯行程度升高,足見前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有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凱提領時、地 許佩如交水地點、對象 1 楊亞庭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時11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時15分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許佩如依「土地公」指示,至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大頭」 112年10月26日0時12分 49,987元 2 鄭素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時14分 49,988元 3 林品呈 假交易及假賣場驗證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 49,98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9日16時32分至16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3筆、1萬9,000元 許佩如依「土地公」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1巷附近巷弄內,將款項交予「唐寶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 29,123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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