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訴,3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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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湯信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帝」、「陳總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高淑雯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分期賠償5萬元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每週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 告 湯信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加入自稱「謝帝」、「陳總裁」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
項,並可獲取報酬。
湯信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向高淑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湯信紳則依指示,持他人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復將贓款交付給「謝帝」、「陳總
裁」,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嗣因高淑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湯信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謝帝」、「陳總裁」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湯信紳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款再轉交給他人之事
實。
告訴人高淑雯於警詢之指
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
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後,
將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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