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附民,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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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第2003號、第2004號、第2005號、第20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第2010號、第2011號、第2012號、第2013號、第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二0號被告高佳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二年度審原訴緝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佳佳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前開案件合併審判,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庚股)是否同意將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案件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謝哲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受理;

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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