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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高偉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35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前述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而本案被告違背雇主信任,侵占業務上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固應譴責,然其金額不多,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的程度甚微,可罰性明顯偏低,被告又係在事發前即已將錢補還(偵查卷第18頁),參酌本次侵占行為也僅1 次,衡情應係一時貪小便宜,惡性並非如何重大,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顯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雇主黃昱哲之1000元,有負雇主信賴,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小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1000元如數歸還,惟未能與黃昱哲達成和解,黃昱哲並指稱略以:被告之前曾向伊謊稱他女兒死掉,向伊借錢,結果還偷伊錢,被告應該也不是第一次偷伊的錢了,希望判重一點等語(士簡卷第28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亦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為杜其僥倖之心,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高偉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恩係黃昱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賣清粥小菜」店內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在上址店內收取顧客結帳款項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現金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1000元現金放入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昱哲經顧客反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高偉恩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昱哲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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