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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號、第2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許芳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審檢字」之記載更正為「審簡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竊盜犯行,係撿拾路邊磚頭敲破車窗後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因磚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竊盜犯行,其行竊處所係臺北轉運站內之候車室,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19頁),該處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基於竊盜之目的,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羅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告訴人羅偉誠、陳彥妤2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在旅客往來之車站候車室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羅偉誠、陳彥妤、王政惟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113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欄 ㈠、㈡所示各犯行,依序竊得①告訴人羅偉誠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告訴人陳彥妤之iPad平板電腦1臺、皮夾1個、②告訴人王政惟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元,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欄 ㈡所示犯行另竊得之告訴人王政惟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亦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審酌上開證件皆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 告 許芳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巷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㈠所載
①iPhone SE行動
電話1支
②行動電源1個
③iPad平板電腦1
臺
④皮夾1個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SE
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源壹個、iPad
平板電腦壹臺、皮夾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㈡所載
①黑色皮夾1個
②現金300元
③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
許芳平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
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檢字第12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95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17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號停車格,見羅偉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毀損該車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車內羅偉誠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及陳彥妤所有之iPad平板1臺、皮夾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羅偉誠、陳彥妤發覺車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白帽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616號)
(二)於112年10月1日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臺北轉運站2樓候車室,趁王政惟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候車室椅子下方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計損失300元)。
嗣因王政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0號)
二、案經羅偉誠、陳彥妤、王政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告訴人羅偉誠、陳彥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彥妤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政惟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鑑定書
1、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為行竊而持磚
頭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窗之犯罪事
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駕駛座
上白帽之DNA 檢體送鑑
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
NA-STR 型別相符之事
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於在候車室椅
子下方之黑色皮夾之事實。
(續上頁)
妤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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