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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陳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被告陳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2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係由本院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次係遭民眾舉發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陳良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前往陳良銘前揭現居地盤查,經陳良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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