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082,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為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其配偶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皓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及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操!幹你娘機掰!」及恫稱「要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被訴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史為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