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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俊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俊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唐俊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與南京西路口附近,拾獲陳威睿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唐俊卿於侵占陳威睿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特性,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其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第一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0元,並持之予以扣款消費。
㈢唐俊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允以消費購買價值共計342元之商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唐俊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0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時、地,分別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本案信用卡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因高血壓而需固定每週至醫院洗腎3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盜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而取得共計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盜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342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500元 2 112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龍店」 500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54分許 同上 500元 共計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6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店」 14元 2 112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店」 65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1分許 同上 80元 4 112年8月20日22時9分許 同上 183元 共計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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