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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君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林君君」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陳家嫻友人臉書暱稱「黃寶寶」、「黃苡臻」及告訴人臉書上,上傳告訴人之照片並留言指摘:「苟呂」、「是人都懂得禮義廉恥,畜生就未必、過街老鼠人喊打,眾人吐痰吐口水」、「喪盡天量的渣藍渣呂」、「三觀不正的渣藍渣呂」、「同居在錶勾親戚的狗窩,南榮路上...風評不佳」、「說是去台中工作10天,卻是與苟連結」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淑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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