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2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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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亦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鎧亦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8弄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8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李旺達所牽引之腳踏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馬鞍袋(外送便利箱設備)與告訴人所牽引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左髖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陳冠宇即告訴人之孫於同日12時9分許,經其母通知到場,因與被告吳鎧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吳鎧亦,致其持於手中之香菸燙及被告吳鎧亦頸部,並因而使被告吳鎧亦受有左下頷一度燙傷(長0.5公分,寬0.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鎧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旺達告訴被告吳鎧亦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告訴人吳鎧亦告訴被告陳冠宇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鎧亦與被告陳冠宇、告訴人李旺達與被告吳鎧亦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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