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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王韋欽
輔 佐 人 王世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51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王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 王韋欽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住院櫃台邊,偶見朱奕蓁在一旁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忘記帶走,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該3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三、證據名稱:1.朱奕蓁在警詢中之指述;
2.警員吳奕德之偵查中之指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
4.三軍總醫院拾得遺失物處理登記表(7月)1 份;
5.三軍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5號函1份;
6.三軍總醫院113 年8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62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撿到錢後,有將之拿到失物招領中心招領云云,惟據三軍總醫院查覆結果,本件7 月5 日案發後,並無被告拾獲現金交付該院安全管制室之紀錄,此並有警員吳奕德調取之三軍總醫院拾得遺失物處理登記表(7月)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7頁、第6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證據佐證,自難採取。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被告有精神疾病,在109 年間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1頁),綜合輔佐人王世賢所述與三軍總醫院函覆可知,案發時被告不僅在三軍總醫院日間病房參加精神復健治療,且隔日起即住院兩個月(偵查卷第67頁),本院因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結果,據覆被告患有偷竊症、飲食疾患和成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推估其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清醒…能清楚辨認侵占他人遺失物及偷竊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仍不能克制拿取他人財物之衝動,整體而言,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明顯缺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3 年8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62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對比全案情節,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在110 年間有多起相類之竊盜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所拾得之現金,衡情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並未能與朱奕蓁達成和解,侵占之款項數額為30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如上所述,尚難與常人相比,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被告前述病症與前科紀錄,雖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惟考量其現今在輔佐人照管下仍持續規律就醫,且本件案情尚稱輕微,故應無再依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追徵:被告侵占之3000元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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